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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首封法院已经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被执行人又用该房屋为其他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轮候查封法院不仅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同时对案涉房产因合同解除而返还的款项进行查封的情况下,应当在查明有无担保物权的基础上,按照执行顺序的前后受偿。
案号
(2020)鲁01执复59号

基本案情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傅某丹、某担保公司、李某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8929号终审判决,“一、傅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牛某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财产担保书及个人保证书,其中牛某提供的财产担保为其购买的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层的六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019年9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2执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如甲公司解除与担保人牛某签订的关于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冻结甲公司应当返还给牛某的全部款项,期限为3年。同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2执170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担保人牛某购买的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期限为3年。
2017年11月13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21民初575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牛某所有的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2018年4月23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对张某洪与某担保公司、李某征、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1721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担保公司偿还张某洪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91277.78元及逾期利息……”
2019年10月15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甲公司与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甲公司与牛某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牛某将案涉房产返还给甲公司,甲公司退还牛某购房款共计3134414.7元。该六份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已立案执行。
张某洪认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早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执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产返还款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案件焦点
1.张某洪、某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冻结涉案房产返还款项受偿的顺位问题;2.张某洪是否系利害关系人;3.牛某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财产担保的效力问题。
法院释理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异议人实质上是对人民法院对同一执行财产执行顺序应遵守的法定程序提出的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牛某购买的六套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及预告登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符合上述规定,查封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涉案房产已被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先后查封,其中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查封系首封,已经产生查封效力。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系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查封效力。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甲公司与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六份民事判决,解除了甲公司与牛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效力即及于甲公司合同解除后应返还牛某的购房款,该购房款应视为牛某在甲公司的到期债权,债权金额为31344147元。此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牛某在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的2313125元,并向甲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均符合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基于牛某系(2019)鲁0112执1705号案件的保证人,只能执行牛某在甲公司到期债权中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外的部分,即只能对到期债权中2313125元之外的部分采取执行措施。2019年9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2执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甲公司应当返还牛某的全部款项,实际冻结了牛某在甲公司的全部债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也侵犯了异议人张某洪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因此,张某洪的异议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鲁0112执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复议申请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洪对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冻结甲公司应返还给牛某的全部款项提出书面异议,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牛某在已经被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六套房产上设定权利负担,其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有效,但不得对抗张某洪。关于受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查封系首查封,已经产生查封效力,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系轮候查封。因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早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故张某洪对涉案房产返还款项的受偿顺位,应当先于某小额贷款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二、张某洪关于对返还牛某的购房款优先于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受偿的异议成立。

案件评析
本案为涉及查封房产的执行复议,争议的焦点是对返还查封房产购房款项的执行分配问题。审理的关键在于,在首封法院已经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当事人又为其他法院提供执行担保,轮候查封法院不仅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同时对案涉房产因合同解除而返还的款项进行查封,在这一情况下,如何衡量和保护前后两个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分配其受偿顺序,就成为法官应当衡量的问题。
本案中,2017年11月13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21民初575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牛某所有的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9月20日,牛某提供执行担保,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2执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及返还购房款项。2019年10月15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甲公司与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甲公司与牛某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牛某将案涉房产返还给甲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只能执行牛某在甲公司到期债权中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外的部分,即只能对到期债权中2313125元之外的部分采取执行措施,因而裁定撤销其作出的执行行为。
从执行措施的顺位上看,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所做查封,明显晚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且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查封依据,是牛某主动提供的执行担保,该执行担保作出时,其提供的财产已经被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牛某在已经被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六套房产上设定权利负担,其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有效,但不得对抗张某洪。因而在对案涉房产的处置上,某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张某洪对抗时,并无担保物权,就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了法理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理阶段,直接裁定将查封行为撤销,过于简单,不利于保护第二顺位的债权人。因而在复议阶段,对异议裁定予以撤销,同时支持异议人张某洪关于对返还牛某的购房款优先于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受偿的异议。
在现阶段的执行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前后两个查封争抢第一顺位的问题,尤其是在查封财产灭失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是冻结财产的灭失、毁损,同时查封效力基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在查封财产被解除合同,财物互相返还的情况下,应当在查明有无担保物权的基础上,按照执行顺序的前后受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