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某1与杨某某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冯某2。2009年,二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一、杨某某与冯某1离婚;二、儿子冯某2由冯某1抚养;三、位于xx社区xx号xxx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房屋赠与给冯某2,并在冯某2满18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双方各半负担,房产现有贷款由冯某1负责偿还。冯某1对该房产有终身使用权。
2017年,该房屋自冯某1变更登记至冯某2名下。
2021年,冯某2向银行贷款1 10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名下位于xx社区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银行。
后冯某1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其对xx社区xx号xxx室享有终身居住权,并由被告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事宜。
冯某2认为,冯某1可以终身使用案涉房屋,但不享有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只能依据合同及遗嘱产生,并需要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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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议焦点:
1、冯某1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如享有,其居住条件、期限如何确定?
2、冯某1的家庭成员(后面的配偶及子女)能否同住?
1、冯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其理由如下:
首先,赠与可以附条件。冯某1与杨某某约定将案涉房屋共同赠与给冯某2,同时保留自身对房屋的使用权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该赠与协议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一揽子离婚调解协议的组成部分,因此,冯某2在接受赠与时不得拒绝履行赠与人设定的相关义务。
其次,案涉房屋使用权涵盖了居住权的权利内容,同时与居住权制度产生之初的功能作用和价值取向一致。从价值取向看,保留房屋使用权是为了让冯某1在离婚后有个落脚点,保障冯某1的基本生活居住利益。
最后,案涉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内容符合居住权的设立要件。冯某2、杨某某在协议中对房屋使用权人的姓名、住宅的位置、居住条件和期限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民法典中居住权设立要件的规定。居住权范围应限定为案涉房屋除阁楼以外的其他区域,关于居住权的期限,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冯某2享有终身居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条确立了新增规定溯及适用的规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重要例外情形,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物权法因居住权配套制度未成熟等原因未规定居住权制度,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禁止设立居住权。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2、关于冯某2的家庭成员能否与其共同居住?
居住权人的亲属亦享有居住利益。居住权的功能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自然应当包括家庭生活,因而,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亦应当享有居住利益。本案中,冯某1与后面的配偶名下在案涉地区均无住宅房产,另外还有婚生女等,因冯某1具有抚养义务,他们作为冯某1的家庭成员均应享有居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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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2协助冯某1办理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冯某2的居住权范围是房屋内除阁楼以外的其他区域,居住权期限是终身居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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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萧山司法
供稿 | 盈丰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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