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职责分工不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有法定职责,在没有责任主体对行政强制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定职责及证据材料作出认定或推定。但在法律法规规定清楚、部门职责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甲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杨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房屋征收部门与杨某某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之后,杨某某的房屋被拆除。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甲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甲政府认为其未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另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甲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安排施工人员拆除,临时性机构对外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由成立其的甲政府承担责任,故而判决确认甲政府强制拆除杨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甲政府认为,涉案房屋是被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安排拆迁人员拆除,应当由实施单位或委托实施单位的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甲政府系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对该案所涉房屋征收工作负总责,涉案强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甲政府承担并无不当。
甲政府不服一、二审裁判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般会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重大影响,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政策上,都应当至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事实上,无论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主体是办事处或是村镇,基本上是在政府的默许甚至统一指挥下进行的,这些行为应当视为委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由于被征收人往往无能力自行准确识别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主体,因此,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此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有主体责任,对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出于实质解决纠纷的考虑,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量大面广,不可能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虽然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其职责并非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也非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一样,都是在该条例的授权之下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仅应当对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当对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确认甲政府强制拆除杨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指令再审。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