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查封的标的物为房产和商铺,市场价值相对容易确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询价等多种渠道对查封的房产价值进行初步判断.

发布时间:2023-05-17 01:16:57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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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要旨:

在确定查封财产的价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并非仅有委托评估这一种。而且本案查封的标的物为房产和商铺,市场价值相对容易确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询价等多种渠道对查封的房产价值进行初步判断。尤其在被保全人佳盛公司已经出示被查封项目已售房源备案合同意图证明被查封房屋的市场价值,博高公司当庭亦认可超标的查封属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机械依赖委托评估这一种方式,在被保全人因评估费用较高不愿申请评估时,直接由被保全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执复43号

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文化西路12号(4区1丘4栋3楼305室)。法定代表人:王永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1)新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高院查明,在佳盛公司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博高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新疆高院申请财产保全,新疆高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新民初4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佳盛公司银行存款79,639,830.07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作出(2017)新执保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佳盛公司名下161套房屋,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2019年12月25日,新疆高院作出(2017)新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博高公司与佳盛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新疆宜化“绿洲新城”项目19号、20号、21号楼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新疆宜化“绿洲新城”项目11号、12号、13号、14号、16号、17号、1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博高公司与佳盛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备案编号为昌吉市造价(xxx)xxx号、xx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昌吉市造价(2013)370号、371号、37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佳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博高公司支付工程款21,040,182.75元;四、佳盛公司以下欠工程款21,040,182.7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博高公司支付利息;五、博高公司对佳盛公司所属的位于昌吉市中山西路666号宜化绿洲新城11号、12号、13号、14号、16号、17号、18号楼及地下车库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佳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博高公司支付鉴定费574,200元。七、驳回博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博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高院(2017)新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新疆高院(2017)新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新疆高院(2017)新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佳盛公司以下欠工程款21,040,18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博高公司支付利息;四、驳回博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8月28日,博高公司向新疆高院邮寄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书,邮寄单号11xxx24624,请求继续查封佳盛公司名下位于昌吉市103号小区2丘宜化绿洲新城的161套房屋;继续冻结佳盛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户30×××79的存款300万元。新疆高院根据博高公司的申请对佳盛公司名下的前述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 

      佳盛公司对新疆高院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称,解除所有对宜化“绿洲新城”项目中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向博高公司支付款项合计约25,864,186.02元。2020年12月2日,新疆高院再次发出(2017)新执保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我公司134套住宅和27套商铺,市场价值10475万元。二、博高公司的上述债权已先后被八家法院裁定协助执行,金额约8444万,前期博高公司已转让部分债权金额为838.3万元,目前还有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约1,052万元正在提起诉讼,上述三项合计金额约为10334.3万元。三、2020年1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作出(2018)新23执35号之一执行我公司,但本案中并未履行上述必经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保全查封的法定情形,案涉查封房产于2018年3月26日已经被昌吉中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博高公司对佳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查封91套,价值超过6,000万元,查封期间在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上述财产仍在人民法院的有效控制中,故人民法院在保全查封期限届满后自行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缺乏事实依据。

       新疆高院经审查认为,一、博高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新疆高院寄出的《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书》载明寄出的日期是2020年8月28日,即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新疆高院根据博高公司的该申请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并不存在依职权主动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形。 

       二、关于查封的房屋价值是否明显超过生效判决认定的给付金额。佳盛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公司向博高公司支付款项合计约25,864,186.02元,而人民法院查封其公司134套住宅和27套商铺的市场价值10475万元,即查封的房屋价值远远超过判决认定的给付金额。佳盛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房屋价值表,新疆高院向其释明是否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其明确表示不评估,加之查封房屋中仅有60余套房屋系新疆高院首封,其余部分系轮候,综合考虑首封房屋的数量、不动产财产评估、拍卖变现过程因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不动产财产变现过程还会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过户的相关税费等实际情况,故新疆高院认为查封的房屋价值并未明显超过生效判决认定的给付金额。 

       三、关于佳盛公司称博高公司的案涉债权已被其他法院裁定协助执行,且金额已经高于本案判决认定的给付金额,新疆高院认为,该事实与新疆高院就本案采取的查封行为并无关联性。关于佳盛公司称博高公司已经将案涉部分债权转让,转让的金额应从案涉债权中予以扣减,新疆高院认为,本案系佳盛公司认为新疆高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的方式、方法、期间、顺序等纯粹程序性事项,故,佳盛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佳盛公司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新疆高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新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佳盛公司的异议申请。 

        佳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新疆高院(2021)新执异2号执行裁定;2.依法将(2017)新执保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的161套房产全部予以解封。事实和理由:(一)新疆高院未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2017)新民初45号民事被保全人,本次查封程序严重违法。(二)博高公司2020年8月28日的续封申请明显超标的,且未依法提供新的保全担保。2017年博高公司一审立案时,起诉标的为79,639,830.07元,据此,博高公司提出等额保全申请。但2020年8月28日博高公司申请续封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于2020年6月已审结,生效法律文书(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确认,佳盛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本金为21,040,182.75元,即便加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项目,本案应履行标的不超过2600万元。被申请人明知上述情况,却仍按照原保全标的79,639,830.07元申请续封,该标的金额远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新疆高院对此不予审查,直接对原查封的161套房屋进行续封不当。此外,2017年8月博高公司首次保全时提供的保函担保已经过期,2020年博高公司想要续封,应当依法重新提供担保物。但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予纠正。(三)本案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在本案异议听证期间,佳盛公司已经出示被查封项目已售房源备案合同证实被查封房屋的市场价值,对此博高公司当庭认可超标的查封属实,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仍要求佳盛公司申请价格评估,单评估费一项将支出300万元,无形中增加了佳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另外,异议裁定以161套房屋中仅有60余套为首封,91套为轮候查封为由,认定查封未明显超标的属于避实就虚。本案中91套轮候房屋的首封法院为昌吉中院,依据为(2018)新23执35号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案中,佳盛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博高公司为被执行人,之所以对91套房屋采取首封措施依据的正是本案中博高公司对佳盛公司所享有的2000余万元到期债权。因此,这91套房屋无论后续由哪家法院处置,所得款项都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时,不应将这91套房屋的价值忽略不计。(四)博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不申请强制执行,反而恶意采取保全措施,给佳盛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博高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欠付其他债权人执行案款,佳盛公司已经陆续收到全国范围内8个法院共计11起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执行到期债权共计84,439,566元。此外,博高公司还私自向第三方转让本案债权7笔,金额合计16,917,833.29元,上述标的额合计过亿。博高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佳盛公司因2600万元的到期债务,被包括各地法院在内的多家单位索款上亿元。在此期间,佳盛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全部代售房源161套连续被查封4年,无任何资金收入。 

       本院在复议中查明:1.本案执行依据(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9月1日送达佳盛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送达博高公司。2.2021年1月12日,博高公司在本案异议质证程序中表述,“关于查封标的,按照原来保全的标的,或最后判决结果是超值查封,我们承认。”3.佳盛公司收到全国范围内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这些案件的被告或被保全人均为博高公司。4.昌吉中院(2018)新23执35号之一裁定载明:昌吉中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新23执3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第三人佳盛公司对被执行人博高公司在佳盛公司到期债权7,067,849.11元不得向被执行人博高公司清偿。佳盛公司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涉及新疆高院的续封行为是否超标的以及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关于新疆高院的续封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在新疆高院作出续封行为前,本案执行依据(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佳盛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本金为21,040,182.75元,即便加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项目,本案应履行的债务金额也已远低于博高公司一审起诉标的额(79,639,830.07元),而新疆高院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仍然按照博高公司一审起诉标的额(79,639,830.07元)进行续封,明显不当,其有义务对续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合理解释。但新疆高院异议裁定却认为,是佳盛公司明确表示不评估其房产,加之查封房屋中仅有60余套房屋系新疆高院首封,其余部分系轮候,综合多项因素认为查封的房屋价值并未明显超过生效判决认定的给付金额。本院认为,在确定查封财产的价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并非仅有委托评估这一种。而且本案查封的标的物为房产和商铺,市场价值相对容易确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询价等多种渠道对查封的房产价值进行初步判断。尤其在被保全人佳盛公司已经出示被查封项目已售房源备案合同意图证明被查封房屋的市场价值,博高公司当庭亦认可超标的查封属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机械依赖委托评估这一种方式,在被保全人因评估费用较高不愿申请评估时,直接由被保全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疆高院的异议裁定对于查封房产的价值并未查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此外,昌吉中院首封的91套房产亦是基于本案申请保全人博高公司对被保全人佳盛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到期债权而采取的查封措施,新疆高院在异议审查本次续封行为合法性时,将昌吉中院和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的债权数额一并予以考虑更为妥当。 

        关于新疆高院续封行为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继续查封的,应视为新的查封行为。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重新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新疆高院上一轮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2020年8月28日,博高公司向新疆高院邮寄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书。新疆高院根据博高公司的申请对佳盛公司名下的前述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可见,自2020年9月11日至12月1日,新疆高院未及时进行续封。之后的查封属于新的查封,应当重新作出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对此,佳盛公司已在异议理由中提出,但新疆高院在异议裁定中并未予以回应。

       综上,佳盛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会峰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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