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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案涉及影视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最终判决引起学术界、实务界广泛讨论。本文从原告是否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范围;被告等是否构成对其构成侵权;以及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等争议点进行评析,认为法院判决有理有据。本案引发思考,一是《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的分类是否有利于著作权保护值得商榷;二是合作创作的学术专著与论文如何出版与发表问题值得探究;三是合作作品著作权涉及财产权的享有与行使与民法典共有关系问题。
主题词:合作作品 著作权人 共有
第1章 引言
随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得”)与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影视”)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的判决先后作出,理论界、实务界讨论频繁,观点纷呈。该案主要涉及著作权人有关“合作作品”权利的行使问题,且反映出法学界对作为合作作品的“歌曲”的内涵界定不明确,权利行使规则的不明晰,方致判决的说理争议纷呈。在著作权实务中,基于各自的专业能力、精力状况以及其他众多因素,群体分工合作完成著作权作品的案例非常频繁,比如分工写作完成小说、论文专著等,又如音乐作品等作词、填曲、演奏等分工合作等,给著作权的繁荣多彩带来发展。然后由合作作品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也并非个案,并且逐年呈增长态势,本文所分析案例,即北京众得与万达影视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就是典型案例。本案经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经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定分止争,本文主要评析二审、再审争议点。
第2章 案情介绍
2.1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众得认为《牡丹之歌》系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的歌曲,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插曲,原告已经授权依法独占享有《牡丹之歌》词作品的改编权。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岳云鹏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将歌曲《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创作成《五环之歌》进行商业演出,并在被告万达影视等公司拍摄制作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MV使用。原告认为万达影视等被告为追求商业利益,共同侵害其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2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一是认定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即曲作者一方授权,其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是众得公司未取得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包括改编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故其关于万达影视等被告侵害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是因万达影视等被告并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众得公司关于被告侵害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无需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①]。
再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一是《牡丹之歌》构成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乔羽、唐诃、吕远共同享有,众得公司未获得曲作者的授权,故其不能就该歌曲包括词曲的整体内容主张权利。二是众得公司从词作者乔羽处获得相应授权,而《五环之歌》未使用《牡丹之歌》的歌词部分,而是创作了新的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部分著作权的侵害。三是涉案作品包括词曲两部分,具有可分性,词曲作者可以分别对其享有的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五环之歌》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歌词部分的著作权[②]。
第3章 案件争点评析
本案争议作品为合作作品,本案系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众得公司是否是涉案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范围;二是万达影视等是否构成对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部分的侵权;三是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3.1众得公司是否是涉案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范围。《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该条将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但学界对合作作品能否分割一直存在争议[③],有学者坚定地认为合作作品不能被分割使用(即著作权法应采狭义模式规定合作作品),不存在可分割使用的类型[④];张媛媛博士认为,《著作权法》将各部分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作为合作作品,其权利归属原则,不仅与共有的通常原理相悖,也无法解释共有与各独立部分的作者分享权利类型之争议,因此未来《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删除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这一类型[⑤]。左梓钰博士认为,我国将合作作品分类为可分割使用和不可分割使用两种类型,是因为《著作权法》第14条第2款(《草案》第13条第2款继受)规定,可分割使用的意义在于可独立使用[⑥],通说观点和法律裁判还是坚持《著作权法》第14条的分类。结合本案争议点,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均判定涉案作品《牡丹之歌》构成合作作品,且属于词、曲可以分割使用的音乐作品,该作品由乔羽、唐诃、吕远三人共同创作完成,其著作权由三人共同享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认为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乔羽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其他两位著作权人授权,主张其享有《牡丹之歌》的整体改编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当然《著作权法》第14条也规定可分割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即著作权人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所以众得公司获得的授权不能超越词作者乔羽的独自创作部分的著作权,也不能侵犯《牡丹之歌》整体的著作权。
3.2万达影视等是否构成对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部分的侵权。《著作权法》本质上属于限权法。张今教授认为,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会受到一定限制。一方面,合作作品著作权人只对自己创作的部分以及整体作品享有权利,而不能控制其他著作权人可分割部分的使用;另一方面,第三人在利用可分割合作作品时不得因不当使用而侵犯作品整体的著作权[⑦]。本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乔羽处获得歌词的授权,但万达影视的《五环之歌》未使用合作作品的歌词内容,而是填写新歌词替代旧歌词,所以并不构成对合作作品歌词部分著作权的侵害,符合《著作权法》第14条的可分割合作作品的法律规范。《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改编行为是指在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创作、加工形成新作品的行为[⑧]。结合本案,《五环之歌》歌词内容与《牡丹之歌》歌词内容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五环之歌》的歌词内容是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无论是《五环之歌》的思想主题,还是表达形式都与《牡丹之歌》具有明显区别,众得公司的侵权主张并无法律事实和证据支撑,法院判决万达影视等并未侵害其享有的著作权说理充分,裁判依据充足。
3.3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诚然《著作权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著作权法》第14条第3款又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所以本案属于可分割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要求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不可分之诉,审判法院才必须通知所有当事人全部到庭,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可分的,并不属于不可分之诉,众得公司认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理由不充分。而针对普通共同诉讼,属于可分之诉,审判法院享有是否通知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作品包括词、曲两部分,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词、曲作者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鉴于本案的曲作者唐诃和吕远并未提出诉讼主张权利,且《五环之歌》并非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歌词部分的著作权,不予支持众得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其他权利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并无不当。
第4章 本案引发的思考
北京众得诉万达影视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最终以北京众得败诉为结果,但针对本案的争议也一直存在,当然本案也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系列思考。
4.1合作作品的分类是否有利于著作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将合作作品规定了“可以分割使用的”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两类,西南政法大学孙山教授认为,对“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享有双重所有权,这种权利归属架构既不利于保护权利,也不利于实现权利,更不利于确定责任归属,从源头上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⑨]。张媛媛博士认为,由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因此共有的制度设计需与民法相关规范保持协调统一;但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设计保护规则,不仅对共有制度内在机理有破坏作用,而且在现实实践中也确实没有对各共有人提供额外的保护[⑩]。结合本案而言,《牡丹之歌》词曲是否可以分割值得商榷,作为一首长期流传的音乐作品,常理而言肯定是词与曲完美结合的作品,并已经被时间证明其美感;但万达影视等被告重新填词,新词与旧曲的结合是否完美值得商榷,是新作品创新还是对原作品破坏也需要时间来证明。并且本案被告明明有侵犯曲作者唐诃、吕远的著作权之嫌,但由于两位曲作者没有提出诉讼来主张权利,而众得公司由于著作权被分割等原因而无法维权,导致两位曲作者的著作权未得到额外保护。
4.2合作创作的学术专著与论文如何出版与发表问题。本案属于合作的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合作作品并不限于音乐、影视等作品,实践中还存在学术专著与学术论文等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合作作品专有许可必须经全体合作作者一致同意[11]。王迁教授认为,立法者可能未能考虑到该项要求对于学术研究成果的发表与出版会产生重大影响,如何合作作者无法就学术著作或者学术论文的投稿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反对者无正当理由,其他合作作者也无权签订专有许可合同,直接导致该学术著作或者学术论文无法投稿出版或者刊登[12]。所以为保护合作的学术著作或者学术论文的出版或者发表,对于合作作者就协商陷入僵局时,应该设定强制许可制度以保护其他合作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当然可以就获得利益的共同分配进行规范。
4.3合作作品著作权涉及财产权的享有与行使与民法典共有的关系问题。李杨教授认为,合作作品著作权涉及财产权部分的享有和行使,除《著作权法》的特别规定外,应当遵循《民法典》关于共有的一般规定[13]。按照我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转让其享有的著作权时,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合作作品著作权人,其他合作作品著作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享有优先购买权[14]。按照我国《民法典》第299条[15]、第300条[16]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从合作作品而言,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各著作权人在协商一致行使转让权时,其他合作作者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人未经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除非是善意第三人,否则转让合同无效;如果第三人取得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对于擅自行使转让权的著作权人,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种分类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涉及共同诉讼问题以及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通知问题,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涉及必要共同诉讼,法院需要通知所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可分割合作作品涉及的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对于通知合作作品其他当事人有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最好通知到庭一并审理,以避免诉累。
感谢汪老师、黎老师的教诲,我是会计专业毕业,学习知识产权法相对困难。两周的学习过程中,虽然深化知识速度较慢,但是受益匪浅,在以后的学习与工作中会慢慢吸收和深化相关知识。
参考文献
[1] 《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津03知民终6号)。
[2]参见《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津民申351号)。
[3]李伟民.论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 39(7): 110-118。
[4]张媛媛.论合作作品类型之修正.电子知识产权,2021,2021(7):72、83。
[5]左梓钰.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法规范.知识产权,2020,2020(7):73。
[6]张今.著作权归属意义上“可单独使用的作品”之界定与权利行使研究.法学杂志,2020,41(6):9。
[7]孙山.溯源循理: 合作作品权利归属规则的改进之道.河北法学,2022,40(6):104。
[8]张媛媛.论合作作品类型之修正.电子知识产权,2021,2021(7):74。
[9]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224。
[10]李杨.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112。
[1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最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
[12]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wODE3NTJiN2Q0MzAxNzVlNDc2NmJhYjE1NTc%3D,2020-11-11。
[①] 参见《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津03知民终6号)。
[②] 参见《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津民申351号)。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④] 参见李伟民.论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 39(7): 110-118。
[⑤] 参见张媛媛.论合作作品类型之修正.电子知识产权,2021,2021(7):72、83。
[⑥] 参见左梓钰.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法规范.知识产权,2020,2020(7):73。
[⑦] 参见张今.著作权归属意义上“可单独使用的作品”之界定与权利行使研究.法学杂志,2020,41(6)6:9。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4款: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⑨] 参见孙山.溯源循理: 合作作品权利归属规则的改进之道.河北法学,2022,40(6):104。
[⑩] 参见张媛媛.论合作作品类型之修正.电子知识产权,2021,2021(7):74。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条第2款: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12] 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224。
[13] 参见李杨.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112。
[14]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6条: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9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0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