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1)京01民终644号 当事人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针对本案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之间赠与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中,刘大强与毛小美在离婚时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书面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女刘小小。之后,刘小小要求刘大强与毛小美履行该赠与合同,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接收了该赠与。因此,刘小小与刘大强、毛小美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
二、关于刘大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首先,由于该赠与合同是在刘大强与毛小美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任意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综上,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的行为是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之上的,其有别于单纯的赠与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合同法(现为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准许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仅会导致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现象发生,而且也会给善意一方或者子女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与法律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刘大强、毛小美在离婚时对婚生女刘小小的赠与合同成立且有效,刘大强不能单方面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刘大强、毛小美应履行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协助刘小小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小小名下。
刘大强与毛小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刘小小所有,且需办理过户手续时,刘大强与毛小美均负有办理过户的义务。依据该协议书,刘大强与毛小美已经作出将涉案房屋赠与刘小小的意思表示。刘小小在该协议签署后,曾要求刘大强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其系以行动表明接受该赠与。
刘大强于二审中认可其曾表示过将涉案房屋晚些时候过户至刘小小名下,毛小美现亦要求刘大强履行相关过户手续的义务。结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大强与毛小美、刘小小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文所涉案例内容在不改变裁判主旨的前提下有所删减和调整。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案例不是指导性案件,案例中的裁判观点也不代表穗诚律师的观点。
二、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
为避免一方反悔或赠与后又擅自将房屋出售的风险,建议离婚协议签订后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一方不配合的,子女可通过诉讼等方式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穗诚释案”栏目由穗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赵敏律师主持。每周一案,全体穗诚律师轮流在此和大家一起通过案例学法、知法、用法。如您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与赵敏律师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