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在原有房屋被强制拆除且明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的情况下,在原址又另行搭建临时建筑,其违法搭盖临时建筑的行为明显不当,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当事人对强制拆除其临时建筑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的利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传兵,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定锋,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熊辉,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宦溪104号。法定代表人:李韦华,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陈传兵诉被申请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安区政府)、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晋安区执法局)、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宦溪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闽01行初26号行政裁定:驳回陈传兵的起诉。陈传兵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闽行终117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陈传兵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传兵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即使陈传兵的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政府部门也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拆除,应当给予陈传兵陈述申辩等救济途径。2.本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旁边是陈传兵合法房屋的废墟,废墟下掩埋着大量家庭财产,这些财产需要陈传兵看护。3.陈传兵的合法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以后,陈传兵没有居住场所且失去经济来源,这些都是晋安区政府、晋安区执法局、宦溪镇政府强制拆除造成的,晋安区政府、晋安区执法局、宦溪镇政府多次故意强制拆除已经触犯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晋安区政府、晋安区执法局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及陈传兵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晋安区政府、晋安区执法局否认参与对陈传兵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宦溪镇政府已出具《证明》证实是其实施了对陈传兵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陈传兵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晋安区政府、晋安区执法局参与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故陈传兵认为晋安区政府、晋安区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陈传兵位于宦溪××××号的房屋因集体土地征收已于2016年10月被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行终64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陈传兵基于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权益可以通过行政赔偿途径得到救济。
本案中,陈传兵在原有房屋被强制拆除且明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在原址又另行搭建临时建筑,其违法搭盖临时建筑的行为明显不当,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故陈传兵对宦溪镇政府2017年12月26日强制拆除其临时建筑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陈传兵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传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传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绍华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敏娟
书记员 朱 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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