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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朝军律师团队
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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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15年6月19日,法院依法查封位于康华路某幢房屋,期限至2018年8月19日。
2016年4月13日,A公司(出租方)与B宾馆(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B宾馆承租A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康华路某楼第二、三层,出租建筑面积分别为:2号楼第二层635平方米、三层782平方米。将该租赁厂房用于从事旅店或公寓经营之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同日,A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房租押金100,000元,收到2017年3月12日前房租款152,500元。
2016年6月23日,A公司(出租方)与B宾馆(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就B宾馆租赁A公司名下位于康华路某楼第二层其635平方米、第三层782平方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B宾馆拟增加承租面积,A公司亦同意增加出租面积。同日,A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房租押金100,000元,收到2017年3月12日前房租款205,000元。
2017年,C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康华路某房屋司法买拍,《拍卖公告》显示,房屋的拍卖形式为带租约拍卖。竞买人须知的注意事项载明:“标的房地产现有承租,租赁已知情况已予公示,具体情况由买受人自行了解;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就标的房地产的租赁、使用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益、押金、租赁期限、租赁合同条款等)发生争议的,均由买受人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委托人、拍卖人不承担协调担保责任。”
B宾馆自2017年3月1日起不再支付租金。
2018年8月30日,C公司经核准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2019年1月1日,系争房屋停止供水供电。

让我们一起讨论以下法律问题
1、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否能够继续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拍卖公告》显示涉案房屋的拍卖形式为带租约拍卖。《特别规定》又列明了房屋的租赁部位、期限、面积、租金等,对竞买人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物的注意义务进行了提示。故法院认为,C公司在竞买前已充分知晓拍卖标的物的具体情况。现C公司在拍卖成交确认后,再对房屋上的负担提出异议,有违诚信,亦有悖于司法拍卖的公示公信,且B宾馆为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已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有碍合同继续履行之事由。
故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恢复并维持房屋水电供应。
2、C公司能否以B宾馆未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虽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支付租金为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同样有赖于出租人的协助配合。本案中,C公司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从未向B宾馆进行催告要求支付租金,即便其取得了合同解除权,亦因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权已致该权利归于消灭,故其以B宾馆未付租金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缺乏依据。
参考案例
(2019)沪0112民初21250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盈科上海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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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上海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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