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起诉双倍返还定金 //西安房产律师杨蓓

发布时间:2023-05-11 14:28:05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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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及车位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855000元,定金50000元,首付30%于2020年7月5日前凑齐并预约过户,余款70%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向中介支付定金10000元。后被告未能在2020年7月5日前完成涉案房屋的解押,无法办理过户,未能于2020年7月30日腾交房屋,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售他人,房产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定金未果,现中介已将收取的定金10000元返还原告,故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签订合同后积极提前清偿贷款、办理解押手续、积极配合过户,没有任何懈怠和人为拖延,但原告未办理贷款审批,也未支付首付款,故意阻却合同继续履行,后因房屋降价而不愿购买涉案房屋,且原告系因房屋降价而不再愿意购买涉案房屋,为减少损失被告只能降价另行出售涉案房屋,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本应赔偿被告损失,但其恶意起诉,故应予驳回。

法院观点



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20年10月在向原告确认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但未得到肯定回复后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而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于2020年11、12月协商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回定金并自行撤回了银行贷款申请,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已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已于2020年12月实际解除。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双倍定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于2020年7月5日前完成涉案房屋的解押并办理过户,也未于2020年7月30日前腾交房屋,且两次过户系被告公证书不符合不动产中心要求、缺少配偶知情同意书导致未能成功过户,故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首先,本案中,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7月2日提前还清贷款、于2020年7月9日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于2020年7月15日办理公证手续,并经中介通知两次至不动产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情形。根据《房产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首付款30%于2020年7月5日前凑齐预约过户,被告庭审中亦自认办理过户手续应预约,故2020年7月5日系预约过户时间,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7月中旬至不动产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并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其次,原告主张两次过户未果系被告公证书格式不符合要求以及缺少被告配偶知情同意书导致,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人宋某对两次过户情况、原告首付款及定金返还情况等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互相矛盾,并且,该证人与原告互相存在多笔大额转账记录,但证人无法说清转账用途,原告关于转账用途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故宋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关于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过户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自认其向证人宋某支付5000元仅是委托宋某办理过户,故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首付款由中介代收代付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原、被告约定首付款由中介代收代付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与宋某存在多笔交易往来,故其于2020年7月3日向宋某支付的249000元亦不能认定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原告未能于2020年7月5日前已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56500元(1855000元×30%),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办理好贷款审批手续和双方协商一致变更首付款数额,且其自认其自行撤回贷款申请,并在2020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过户时不予配合,故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故原、被告之间《房产买卖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告。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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